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春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春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春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嗣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路46巷27號1樓,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海堤旁,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