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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春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新庄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主動自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2 公克、驗後淨重0.061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1 支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5G13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於105 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5頁、偵卷第4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後淨重0.061 公克),此有凱旋醫院105 年4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考(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1月7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5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時,主動自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1 支供警查扣,並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同意採尿送驗,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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