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春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春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春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路46巷27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2 日,其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與共和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