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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春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春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春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春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4所定之執行刑及編號1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有期徒刑2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拾│100.11.1  │本院101年度 │101.04.12 │同左      │101.4.12  │編號2至4曾│
│1 │條例        │壹月。    │          │審訴字第822 │          │          │          │定執行刑為│
│  │            │          │          │號          │          │          │          │有期徒刑1 │
├─┼──────┼─────┼─────┼──────┼─────┼─────┼─────┤年10月。  │
│  │竊盜        │有期徒刑拾│100.11.1  │本院101年度 │101.06.13 │同左      │101.07.10 │          │
│2 │            │月。      │          │審易字第1249│          │          │          │          │
│  │            │          │          │號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0.11.2  │本院101年度 │101.06.13 │同左      │101.07.10 │          │
│3 │            │月。      │          │審易字第1249│          │          │          │          │
│  │            │          │          │號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拾│100.10.23 │本院101年度 │101.06.13 │同左      │101.07.10 │          │
│4 │            │月。      │          │審易字第1249│          │          │          │          │
│  │            │          │          │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0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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