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春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春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事實
一、蘇春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9 月1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2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前揭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2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9號、94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95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12月31日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路46巷27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1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之9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0 年2 月8 日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9 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昇利資源回收場,為警盤查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春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且經警2 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稽(見警㈠卷第4 、6 頁、警㈡卷第4 、5 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9 月1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2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前揭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2 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05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2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