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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被告
蘇春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春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蘇建彰、蘇春升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7 分許,由蘇建彰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春升,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興昌資源回收廠」外,遂由蘇建彰在外把風,蘇春升即快跑進入回收廠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得羅英泰所有而置放在抽屜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8,000元),即奔出回收廠外,迅由蘇建彰搭載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由2 人平分花用完畢。嗣因羅英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卷第84至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蘇春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英泰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建彰、蘇春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建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又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畢。蘇春升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1月7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請求鑑定被告蘇建彰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為被告蘇建彰辯護稱:被告蘇建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蘇建彰在這段時間在監所也有反省,本件被告蘇建彰精神狀況是有異常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第89頁)。經查,本院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針對被告蘇建彰上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經參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衡量被告蘇建彰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果略以:「陸、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在一般疾病史方面,蘇員(即被告蘇建彰)否認有其他外科病史。在精神醫學上,蘇員於服兵役時因情緒問題且有攻擊行為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之後被驗退。之後蘇員亦曾多次因情緒問題以及自傷與自殺行為而於不同精神醫療院所住院多次,診斷為憂鬱症或躁鬱症。然而出院後蘇員皆未規則回診,情緒長期無法維持穩定,此外蘇員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也表示有出現聽幻覺等症狀。蘇員因上述精神症狀與情緒問題而導致長期情緒低落,持續有自殺想法,且職業功能也無法維持,但一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過去蘇員症狀皆以鬱症為主,包括情緒低落、失眠、負向想法以及自殺意念與行為等,但否認有明顯躁症症狀,而精神症狀多於使用安非他命時才出現。蘇員今年七月入看守所後開始接受規則藥物治療,也未使用毒品,目前情緒仍會較低落且偶會有想不開的念頭,但情緒有改善,已無幻聽等精神症狀。針對案情部分,蘇員表示因沒錢而過去有多次行竊紀錄,也因此而曾經被關過,知道偷東西是違法的。捌、心理衡鑑與評估結論:蘇員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低落,反應速度稍慢,理解力稍差,語言表達被動,說話小聲,可簡短應答。對於吸毒無罪貴感,坦承偷竊。個案犯案前有持續門診治療。評估時其自我照顧功能尚可,有重度憂鬱情緒困擾,無明顯知覺扭曲或思考障礙。個案認知功能表現為輕度輕度智能不足智力水準,在判斷力、評估與運用過去經驗的能力、抽象思考整理歸納等表現很差。邏輯抽象推理、短期記憶、注意力、專心等表現很不佳。執行功能不佳。推估個案犯案時意識清楚,有事先觀察與規劃,因為缺錢而偷竊,犯案行為未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建議個案需要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防自殺。玖、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之精神狀況,穿著及個人衛生尚可,身材中等,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整體動作較為緩慢,但無自言自語或比手畫腳等怪異行為。情緒方面顯得低落。講話聲音小,且話量較少,回話速度較慢,但整體而言並無明顯語言異常狀況。思考速度較慢,多負向想法,表示有想不開的念頭但並無具體計劃。無現實感缺乏或明和邏輯的地方。否認有幻聽,且現場觀察未有明顯幻覺干擾或自言自語。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犯案時之精神狀況,蘇員表示犯案當時的狀況已經完全不記得了,但推估蘇員犯案當時情緒應仍處於低落狀態,且可能因使用毒品而有幻聽的干擾,衝動控制與認知功能不佳。然而蘇員於犯案時可有事先觀察與計晝,缺錢動機明顯,且也可清楚表示知道偷錢是違法的,其辨識其耔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拾壹、結論及建議:綜合卷宗記載,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蘇員長期情緒低落,且有因使用毒品而出現幻覺等精神症狀,診斷為1.重鬱症2.物質( 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蘇員因長期缺乏病識感,未規則回診就醫且持續使用毒品,因此狀況不穩定,然而在入看守所接受規則治療後,情緒以症狀皆有改善。雖然蘇員長期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不佳以及疑似有認知功能損,導致其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有減損。但針對犯案過程,蘇員可有事先觀察與計晝,缺錢動機明顯,且也可清楚表示知道偷錢是違法的,顯示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合評估結果,蘇員有1.重鬱症2.物質( 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 致其判斷力以及控制違法的能力有受到影響,但尚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建議蘇員可須持續於門診固定接受藥物治療,協助穩定情緒,受輔導。」之程度,判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情,有慈惠醫院106 年9 月1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62頁)在卷足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蘇建彰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數量,二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蘇建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蘇建彰、蘇春升本件犯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各為9,000 元(18,000元÷2 =9,000 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