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建彰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建彰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彰前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建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3.6.4 │本院103 年度│103.11.24 │本院103 年度│103.12.23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2422│ │審易字第2422│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算1 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3.6.16 │本院103 年度│103.12.24 │本院103 年度│104.1.20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2421│ │審易字第2421│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