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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建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彰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103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考││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2年6月18│本院102 年│102年11月 │同左 │102 年12月│ ││ │ │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22日 │ │24日 │ ││ │ │罰金,以新│ │2527號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102 年12月│本院103 年│103年4月10│同左 │103 年5月6│ ││ │ │月,如易科│21日 │度簡字第11│日 │ │日 │ ││ │ │罰金,以新│ │60號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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