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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 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春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春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春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高雄地院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4 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5 分鐘,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6 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而至警局接受調查,蘇春升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12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5 分鐘,再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液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7分,因有施用毒品前科,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蘇春升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 卷〉第5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931600 號卷〈下稱警2 卷〉第5至9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卷〈下稱偵1 卷〉第22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下稱審訴2037〉卷第77、86頁、106 年度審訴字第103 號〈下稱審訴103〉卷第60、62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05G37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105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岡105G379)各1 份(見警1 卷第10至1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05G 4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105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岡105G484 )各1 份(見警2 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高雄地院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計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在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 罪),上開第1 至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 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其中第1 案部分業於104 年4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本件被告第1 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4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其於警知悉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分別向警員坦承其犯罪事實㈠、㈡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各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警1 卷第6 頁、警2 卷第6 頁、審訴2037卷第77至78頁、審訴103 卷第50至5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員、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及現於獄中執行殘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如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犯罪事實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蘇春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第10條第2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蘇春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第10條第1 項(論│                                                        │
│    │            │自首)          │                                                        │
├──┼──────┼────────┼────────────────────────────┤
│ 2  │犯罪事實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蘇春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第10條第2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蘇春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第10條第1 項(論│                                                        │
│    │            │自首)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