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9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9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3號、99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另有上述兩項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外,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
被 告 張文輝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9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100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 年5 月27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 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 年5 月29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
天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行方不明毒
品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文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100年5月29日13時│
│ │ 分局五甲派出所偵辦毒│52分許親自排放封緘之尿│
│ │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 │ 編號對照表1張(尿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編號:鳳警255)。 │明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 │ 公司100年6月27日編號│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
│ │ KH/2011/00000000號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 │ 檢體編號:鳳警255號 │符。 │
│ │ 、檢體類別:尿液)。│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被告於98年8月7日觀察│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矯正簡表。 │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犯行之事實。 │
│ │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翠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