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祥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祥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因蘇啟勝急需款項紓困,迫於無奈而向鄭志祥支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扣除首期利息1,000 元後,實拿9,000 元),並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元(月利率30%,換算年利率為360 %),鄭志祥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 年4 月8 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鄭志祥位在高雄市鳳山區○○○路41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帳冊1 本、名片3 盒、空白本票3 本(起訴書誤載為6 本,應予更正)、本票6 張及本票影本1 張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帳冊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360 %,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鄭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即因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不知悛悔,仍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實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名片3 盒、空白本票3 本、本票6 張及本票影本1 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