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82、679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66、2527、3443、3444、3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晨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零點伍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伍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晨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3日20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US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淨重0.577公克,驗後淨重0.5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後,始查知上情。
㈡於99年10月16日17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32號1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6日17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0 年1 月19日15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9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00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32號12樓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 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E卷第696號卷第90頁),復有白色結晶4包扣案可佐。又該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0.577公克,驗後淨重0.53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A2卷第3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於99年10月16日、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B1卷第3、4頁,C1卷第8、9頁,D1卷第45頁,D4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並無同法第20條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三、核被告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並另行持有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前淨重0.577公克,驗後淨重0.53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