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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魯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魯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9,000元),且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438號
    被      告  魯裕偉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18巷46號
                        居高雄市○○區○○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路近復興路上,見陳詠霖所騎乘車號313-HVA號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側
    背包(內有陳詠霖之身分證1張、小型車駕照1張、重型機車
    駕照1張、LV皮夾1個、左腳右腳汽車會員伊通卡1張、摩斯
    漢堡會員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Qtime Open
    Book VIP卡1張、燦坤燦星旅遊網會員卡1張、7-11icash悠
    遊卡1張、高雄捷運1卡通1張、相片1張、創見牌隨身碟1支
    、新台幣約1000元等物)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復將上開
    約1000元花用殆盡,手提包則丟棄。嗣於99年11月22日16時
    許,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鼓山區○○○路588巷
    14號執行搜索時,發現魯裕偉在場,並在魯裕偉乘坐客廳沙
    發下,發現陳詠霖所有之上開LV皮夾1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魯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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