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721 、1483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奕成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成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93年度簡字第3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 月,並於民國94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6 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1號、95年度訴字第1798號、95年度易字第1153號、95年度易字第1793號、95年度易字第2454號、95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7 月、6 月、3 月、3 月、4 月、9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3號、97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3 月、1 月15日、1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上開各應執行刑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奕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 號「明德籃球場」,徒手竊取江振瑋放置在車牌號碼DUY ─293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紙鈔、硬幣零錢、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及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2 具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XZ5 ─882 號重型機車離開,並取用皮包內金錢,其餘竊得物品則任意丟棄。嗣經現場監視器拍得影像後,經警於100 年4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始循線查獲。

(二)又於100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155 號之「全家超商」,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酒瓶藏匿於衣服內掩蓋」之方式,徒手竊取張裕峰所有該店展示架上所陳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價值998 元)1 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販賣得款500 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後,扣得贓款500 元。

(三)再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515 號之「全家超商」,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裕松所有該店展示架上所陳列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價值1,310 元)1 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失竊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1 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瑋、張裕峰、張裕松於警詢及證人朱運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說明、籃球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又其竊得被害人江振瑋之皮包後,將皮包內其餘證件、物品均丟棄,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所為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