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於93年5 月13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改,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態度、竊盜所得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