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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及併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四、五五一三、五七0二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仍無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大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九巷十之一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亦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公園廁所內施用,平均約每日施用二次,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上址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三0一號前被警查獲;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九巷十之一號二樓前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遭警查獲,並扣得全新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輕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沿路闖紅燈違規行駛,被警方於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一路路口處攔檢盤查,並查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遭警查獲四次之多,每次均由承辦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查獲之警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卷第十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三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九一頁)分別在卷足稽,且扣得被告所持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確認該白粉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九七頁),此外,復有預備用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二次由法院裁令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一份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卷可參(該偵卷第七、八頁),被告竟無悔意而三犯本案犯行,足見其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況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即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猶持續施用,再為警方連續查獲三次,益徵其一犯再犯,全無悔悟之心,是應從重量處其刑,以較長期之隔絕,期生矯治之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二支全新針筒及美娜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八二、一0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