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振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