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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陞原名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部分更正為「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98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之記載更正為「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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