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陞原名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部分更正為「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98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之記載更正為「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