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洪培睿
- 當事人魏能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能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能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能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宗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4張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祐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新臺幣1萬元之利益而擔任虛設公司人頭負責 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祐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妨礙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僅4張,所生危害非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被 告 魏能仁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12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能仁可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易使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仍於民國96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宗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魏能仁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代價並自96年4月10日起,擔任址設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52巷21號五零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五零捌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五零捌公司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以請領發票使用。復由上開自稱「余宗恆」之成年男子於96年5月至6月間,明知五零捌公司未取得任何進項憑證,且與祐泰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竟於上開期間以五零捌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金額共為1366萬7775元,供祐泰 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充作祐泰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藉以營造祐泰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能仁之供述 │1.五零捌公司係姓名年籍不││ │ │ 詳自稱「余宗恆」之成年││ │ │ 男子以1萬元代價邀被告 ││ │ │ 出借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 │ │ 負責人,並配合申辦統一││ │ │ 發票購證以請領發票使用││ │ │ 之事實 ││ │ │2.被告出借名義擔任五零捌││ │ │ 公司負責人與擔任證據清││ │ │ 單編號7、8待證事實欄所││ │ │ 載榮樺開發有限公司、安││ │ │ 陽企業行及興昇陽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均屬二事 │├──┼─────────┼────────────┤│ 2 │證人張富幃(原名張│被告出借名義擔任五零捌公││ │耀仁)具結證述 │司負責人與擔任證據清單編││ │ │號8待證事實欄所載安陽企 ││ │ │業行、興昇陽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乃屬二事 │├──┼─────────┼────────────┤│ 3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擔任 ││ │更登記申請書、領用│五零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並以五零捌公司名義,向││ │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 │【本署99年度偵緝字│止稽徵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 │第1884號卷第81頁至│證,以購買此後各期之空白││ │第84頁】 │統一發票之事實。 │├──┼─────────┼────────────┤│ 4 │五零捌公司95年1月 │五零捌公司自96年5月起, ││ │至96年12月進項部分│即無任何進貨,且於95年1 ││ │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月至96年4月間,主要進貨 ││ │清單、楊樹實業有限│來源對象為楊樹實業有限公││ │公司(下稱楊樹公司│司、凱挺有限公司,前開2 ││ │)、凱挺有限公司(│公司均為虛設行號,足認五││ │下稱凱挺公司)營業│零捌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自││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無從銷貨予其他營業人 ││ │、虛設行號查核管制│ ││ │建檔【本署99年度偵│ ││ │緝字第1884號卷第 │ ││ │101頁至第108頁、第│ ││ │112頁、第126頁、第│ ││ │132頁、第147頁】 │ │├──┼─────────┼────────────┤│ 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祐泰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 │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 ││ │12月27日中區國稅苗│ ││ │縣三字第0960027428│ ││ │號告發書、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官98年度偵字第1601│ ││ │3號、第16014號、第│ ││ │16015號不起訴處分 │ ││ │書 │ ││ │【本署99年度偵字第│ ││ │7621號卷第2頁至第3│ ││ │頁】 │ │├──┼─────────┼────────────┤│ 6 │五零捌公司開立之統│五零捌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 │一發票4紙 │之統一發票,供祐泰公司充││ │【本署99年度偵字第│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 │7621號卷第4頁至第6│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頁】 │之銷項稅額 │├──┼─────────┼────────────┤│ 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被告前於95年間曾應真實姓││ │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名年籍不詳者之邀,擔任榮││ │2041號聲請簡易判決│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華││ │處刑書、臺灣板橋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榮││ │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樺公司於96年1月4日至同年││ │9398號簡易判決各1 │3月26日間與他公司無交易 ││ │份 │事實,仍開立不實銷項憑證││ │【本署99年度偵緝字│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第1884號卷第38頁至│之事實 ││ │第41頁】 │ │├──┼─────────┼────────────┤│ 8 │本署98年度偵緝字第│被告前於95、96年間曾應張││ │2033號、99年度偵字│富幃(原名張耀仁)之邀,││ │第1223號起訴書各1 │擔任安陽企業行、興昇陽科││ │份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 │【本署99年度偵緝字│人,且該2公司與他公司無 ││ │第1884號卷第42頁至│交易事實,仍開立不實銷項││ │第53頁、第65頁至第│憑證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 │68頁】 │業稅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名;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能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齡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五零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 票 年 月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稅 額│ ├──┼──────┼──────┼──────┼─────┤ │ 1 │96年5~6月 │TU00000000 │363萬6225元 │18萬1811元│ ├──┼──────┼──────┼──────┼─────┤ │ 2 │96年5~6月 │TU00000000 │398萬4400元 │19萬9220元│ ├──┼──────┼──────┼──────┼─────┤ │ 3 │96年5~6月 │TU00000000 │339萬7150元 │16萬9858元│ ├──┼──────┼──────┼──────┼─────┤ │ 4 │96年5~6月 │TU00000000 │265萬元 │13萬2500元│ ├──┴──────┴──────┼──────┼─────┤ │ 合 計 │1366萬7775元│68萬3389元│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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