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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9、2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鴻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2 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4月14日某時及同年月23日某時,均在高雄市○○區○○街48巷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8年4月15日、同年月24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揭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2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李鴻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0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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