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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陳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以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陳義雄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7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27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3 月10日16時40分為警採
    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
    7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通知其至高雄
    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義雄於警詢中之自│⒈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    │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⒉警方送驗之尿液,係被│
│    │                      │  告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㈡ │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於100年3月10日16時│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4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
│    │  體編號:16865)。   │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
│    │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室100年3月25日出具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體編號:16865)。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⒈證明被告於98年4 月27│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矯正簡表。            │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    │                      │  。                  │
│    │                      │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5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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