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 年7 月 23 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 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智濬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51ng/ml,有該公司100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智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非其所有,且未送驗,是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張智濬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3巷22號
居高雄市新興區○○○路93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濬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12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月4日19
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4日19時50
分許,因他案遭通緝,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5 號為警
逮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智濬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其為警
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本
件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