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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應補充為「於100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7 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夏皆發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9年12月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7 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6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51347ng/ml,有該醫院100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3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續執行徒刑,嗣於91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減為3 月又15日)、5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
    被      告  夏皆發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85之2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續執行徒刑,於9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
    治,視為戒治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6月、3月又15日(下稱第一、二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
    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7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夏皆發於警詢中之供│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
│    │述。                  │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㈡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於100年1月24日2時7│
│    │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照表(尿液代碼:H-03│、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               │,佐證被告於採尿時回溯│
│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    │  年2月211日出具之濫用│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體編號:H-031)。   │事實。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⒈證明被告於91年12月9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
│    │矯正簡表。            │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  案件,經判有期徒刑確│
│    │                      │  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    │                      │  。                  │
│    │                      │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夏皆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2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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