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進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進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壹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扣得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部分,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2 組」,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進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合計0.21公克),及吸食器2 組,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結果確實係屬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中心之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稽,而包裝袋、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281號
被 告 蕭進鵬 男 3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788 巷41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進鵬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
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
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晚
間10時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4 月13日下
午5 時40分許查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再將
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蕭進鵬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偵查中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1 份。 │ │
├─┼────────────┼──────────┤
│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他命2 小包。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㈣│扣得之吸食器1 組。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蕭進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至移送書所犯法條欄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係屬誤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