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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蕭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合計捌點玖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蕭裕豐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蕭裕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日入監,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854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 號、96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6 月、3 月、不得減刑之4 年、4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各為4 月15日、8 月、4 年6 月、5 月。復撤銷假釋,先執行上開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決所處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餘各罪接續執行,至99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蕭裕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7年9月1日、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蕭裕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所載前科情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91年度易字第3087號、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確定後,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日入監,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先執行殘刑,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雖上開91年度易字第3087號、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1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另分別與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年6 月,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扣除,該2 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然前開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決所示之刑,未曾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晶體3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8.972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8.957 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
    被      告  蕭裕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裕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94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
    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
    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4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92年
    度訴字第2042號、95 年度易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8月確定;又另犯偽造貨幣及持有毒品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應執刑4年4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9月22
    日1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瑞谷飯店 610房間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79公克、2.39公克、3.55公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
│    │A99644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別為3.79公克、2.39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55 公克)及現場查獲照片│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蕭裕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9.73公克),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友   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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