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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陳培維楊儭華陳君杰

  • 當事人
    郭榮利方春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郭榮利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方春木 楊女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被告方春木於偵訊中所言,其自民國95年間即開始缺錢,而被告楊女佩陸續開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榮利之總面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之支票中,用於優品通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品通公司)周轉者,有500 萬元,是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陸續交付與被告楊女佩之705 萬元,係供楊女佩自己經營事業所用乙節,顯與被告方春木前開陳述不相符合;(二)依被告方春木前開所言,其於95年間既已負債累累,經濟狀況限於窘境而無力周轉,則其如何有能力兌現以優品通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原處分意旨漠視此情,未予詳查方春木是時之經濟狀況及優品通公司營運情形,遽認優品通公司有清償能力,而未查明方春木於借款之初,是否即存有詐欺之意圖?要有未當;(三)依被告楊女佩於偵訊中所言,其既已自行設立葳亞精品館,則其自聲請人處所取得之款項,當用以經營自己事業,何需辛苦為被告方春木調現?足證被告楊女佩係以經營葳亞精品館為藉口,向聲請人偽稱無資金,使聲請人誤認被告楊女佩有資金需求,而同意貸予高額款項;(四)被告方春木既已授權楊女佩開立支票調借現金,則其又何需提出切結書及存證信函表示楊女佩有偽開支票之情?足見被告2 人係共謀犯案,而被告方春木再於事後以切結書及存證信函推諉卸責。原處分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方春木有授權楊女佩開立支票,另一方面又認被告方春木係為自保而令楊女佩簽立切結書並寄發存證信函,先後認定顯有自相矛盾之處;(五)依被告楊女佩於偵訊中之陳述,其明知優品通公司公司支票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得以支付支票金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兌現可能性甚低,卻仍持優品通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初期先兌現小額之本金,並支付利息(或生活費),後以提出優品通公司訂單或葳亞精品館發票之方式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貸予現金;另被告方春木明知優品通公司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卻仍概括授權楊女佩簽發優品通公司支票使用,則被告2 人有共同向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六)被告2 人於案發之後,尚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路 158 號1 樓設立裕品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康公司),並由被告楊女佩於98年4 月24日向經濟部聲請營業登記。被告2 人既無力償還積欠705 萬元之欠款,何來資力與專業擔任裕品康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2 人乃成立空頭公司,並以「以債養債」方式支付貨款或利息,於取得債權人信賴後,藉開立空頭支票,詐取現金以遂行詐騙事宜。綜上,原處分引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均未具證明力,且有矛盾、不實之處,並有未盡詳查之違誤,為此,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方春木、楊女佩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女佩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9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 年5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5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春木為優品通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女佩前為聲請人之兒媳,並在優品通公司任職會計。詎被告2 人因發生婚外情,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由楊女佩向聲請人佯稱優品通公司獲利驚人、方春木擁有數億資產,遊說聲請人貸款予方春木,宣稱除獲利可參與分紅外,並可得月息1 分之利息,並提出優品通公司之支票以取信聲請人,證明優品通公司信用極佳,且借貸款項將用於公司營業。聲請人不疑有他,陸續貸予超過1000萬元予被告2 人,並取得優品通公司支票百餘紙。未幾被告楊女佩竟於98年3 月間告知聲請人該等支票已無法兌現,並稱該等支票均為楊女佩自行盜用、偽造,被告方春木並不知情。被告方春木復提示切結書表示上開支票均為楊女佩擅自挪用並開立,要求聲請人需將所持有之支票全數歸還,否則將提告,聲請人深覺不妥乃暗中追查,方發現被告2 人早在外同居,被告楊女佩在優品通公司更以老闆娘自居,且經追索被告方春木財產,獲知方春木早已將所有房產脫產一空,聲請人方知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若詐欺取財罪不成立,被告楊女佩亦應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方春木辯稱:我從95年間開始缺錢,就交1 本空白支票給楊女佩請她幫我調錢支付給上游廠商,剛開始印章是放在我這邊,她幫我陸續調了很多錢,我開始信任她後,就把印章直接交給她,她說向人家借錢要2 、3 分利息,我也有同意,就讓她開支票給別人,其間我也有借票讓楊女佩去借款周轉自己的債務,我後來才知道她和聲請人間是公媳關係,他們之間有投資公司的財務問題,楊女佩陸續開了1 百多張的票給聲請人,面額高達1 千多萬,用在幫公司周轉的只有500 萬,中間她自己欠聲請人的錢,應該自己去處理,我並沒有對楊女佩提告,只是為了自保而寄存證信函給她、因為找不到楊女佩為了自保才叫她寫切結書,在民事答辯狀中說這些票跟我無關,是因為有的票用在清償楊女佩自己的錢,這是他們之間的事等語;被告楊女佩則辯稱:我是95年4 月去優品通公司上班,95年11月開始幫公司做貨款的帳,空白支票是我保管,我是公司會計,大小章是在老闆方春木身上,我填具支票付公司貨款,做完帳後再由老闆蓋章,96年2 、3 月間,我知道方春木有向銀行借信保基金,1 年換單1 次,他戶頭的錢不夠,我知道聲請人有在借人家錢生利息,就有從中賺取利息的念頭,才這樣跟他們倆說,方春木也答應要付2 、3 分利息,就讓我去開票借錢,96年4 月間,方春木開始把大小章交給我保管,授權我開票,我瞞著方春木在外面開了一間與優品通公司性質類似的葳亞精品館,聲請人知道後,就把錢投資在我身上,但他認為拿錢出來要擔保品,我才跟方春木說我要向他借票去借錢周轉家用,這些錢有用在葳亞精品館,也有用在家用,中間包括要給聲請人的利息和生活費,我每個月都要給我公婆5 萬元生活費,因為周轉不過來,跳了32張票,票期每張都不同等語。經查:⑴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女佩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方春木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楊女佩,內容為楊女佩挪用公款、盜開支票等情為主要論據;又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楊女佩交付聲請人之優品通公司支票於98年2 月間陸續跳票,總金額高達705 萬元為其依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從96年開始陸續拿錢給楊女佩,因為她跪下來跟我說公司週轉不靈,叫我拿錢借她,可以給我1 分利息,起先都是有還,慢慢借慢慢還,直到98年2 月才開始跳票;楊女佩哭哭啼啼跟我說要給她一個地址設立公司,她說她資金不夠,如果訂單被優品通公司標走她只有抽佣,她想自己做,要我們挺她,楊女佩就開優品通公司的支票給我做擔保,共借705 萬元等語。經核與被告2 人前開辯解相符,堪信被告楊女佩辯稱自96年開始持優品通公司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先用於支付優品通公司貨款,後期用於葳亞精品館營業使用等情應為真實。而被告方春木供稱96年開始便概括授權被告楊女佩使用優品通公司支票借款等語明確,至其辯稱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女佩,係因楊女佩開出去太多票、怕找不到楊女佩,為求自保才為該舉乙節,亦衡與常情無悖。蓋在借款實務上,借款人向資力較佳之親友借票擔保債務之情所在多有,而一般人不諳法律,借票予他人多出於人情幫忙,渠等主觀上多抱持票據債務與借款債務同一、借款債務人應獨自承擔責任之想法,嗣遭債權人持票請求支付票款或追索時,多有撇清責任之舉。再寄發存證信函僅有事實通知之意義,並非訴究責任之舉,於民事訴訟中之答辯狀,亦係針對脫免責任所為之陳述,自難單獨作為認定刑事犯罪之事證。職是,被告方春木辯稱於優品通公司支票跳票後,於98年3 月13日要求楊女佩簽立切結書,請楊女佩承認盜用支票以撇清票據責任,嗣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楊女佩將優品通公司空白支票繳回,日後再於請求支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答辯狀表明該等支票係被告楊女佩盜開,目的乃為求自保等情,核與被告楊女佩辯稱情節相符,且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指述情節實乏使人確信之積極事證相佐,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楊女佩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⑵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自96年開始貸款予被告2 人至98年2 月,期間長達2 年,並從中收取1 分利,會願意借被告楊女佩,是因為她慢慢借、慢慢還,到98年2 月才開始跳票等語,是聲請人既有相當智識,其對楊女佩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始願意長期借款,且聲請人有收取利息,其願意交付借款應係衡量損益之結果。另被告楊女佩於後期向聲請人調款3 、4 百萬元作為葳亞精品館營業資金,被告楊女佩並應聲請人要求交付數十張優品通公司支票做為擔保,而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地址讓葳亞精品館設立登記、其有拿葳亞精品館發票,也有送貨到屏東、台南等情,可認其提供資金,無論係單純借款,抑或帶有投資性質,其對葳亞精品館營業並非全無了解,而葳亞精品館亦確有營業之事實。職是,縱葳亞精品館事後倒閉或出現財務問題,致使被告楊女佩交付之支票跳票,亦難遽以推認被告楊女佩在向聲請人調取款項經營葳亞精品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準此以言,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施行詐術之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取得借款,自難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前開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因而予以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方春木自承從95、96年間起透過被告楊女佩,以優品通公司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周轉,則至98年2 、3 月支票開始退票止,此長達約3 年時間之借款,優品通公司支票不可能全屬被告楊女佩與聲請人間借貸債務之擔保,其中有部分應為被告方春木及優品通公司之借款擔保。則被告方春木明知優品通公司已無付款能力,仍與身為優品通公司會計之被告楊女佩勾結,以優品通公司支票作擔保,共同向聲請人詐騙借款705 萬元,自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方春木在偵查中坦稱沒有要告楊女佩偽造優品通公司支票,也不可能提告,卻發存證信函,並要楊女佩立切結書承認盜用優品通公司支票,顯見被告2 人係勾串向聲請人詐財,原檢察官未予詳查,認事用法有違誤,聲請人至難甘服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聲請人於99年12月9 日偵查時坦稱:『楊女佩借錢時沒有跟我說何公司要周轉』、『(問:98年農曆過年前10日左右,被告楊女佩拿優品通公司接獲附卷的備忘錄訂單,跟你說了那些話,你損失多少錢?)楊女佩哭哭啼啼說這些生意是她開發的,她資金不夠,如果被優品通公司標走,她只有抽佣,她想自己作,要我挺她,楊女佩就開優品通公司的支票給我供擔保,共借705 萬元,另外還有50幾萬元沒有開票給我』、『楊女佩每次跟我借錢都有給我一分利的生活費』等語綦詳,有詢問筆錄在卷足稽。且本件優品通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8年4 月3 日方通報拒絕往來,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見偵續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陸續交借705 萬元予楊女佩時,應明知楊女佩縱以優品通公司之支票作擔保,然所借現款係供自己經營之葳亞精品館所用,聲請人願出借款項實有協助兒媳楊女佩經營事業之意,況聲請人亦有收取名為生活費之相當利息。是尚難謂被告楊女佩借款時有何詐術之施用,聲請人陸續交借現款與被告楊女佩,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則被告楊女佩所為既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方春木自無與之成立共同詐欺罪取財之餘地」,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⑴原處分意旨稱聲請人交付與被告楊女佩之705 萬元,係指聲請人所提出無法兌現之優品通公司支票之總票面金額,而依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言,被告楊女佩持該等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係以要經營葳亞精品館為由而向聲請人支借款項(見偵續卷第38頁)。另聲請人又陳稱,其先後總共貸予被告楊女佩超過1000萬元(見告訴狀及本院卷第37頁)。是依據聲請人所陳內容,705 萬元係被告楊女佩借款後無法償還之金額,並非楊女佩曾向其支借款項之總額,則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陸續交付與楊女佩之705 萬元,係供楊女佩自己經營事業所用乙節,乃係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而來,且與被告方春木於偵訊中所為「楊女佩幫優品通公司借款周轉,是於95年至97年間,前後約有500 萬元」之陳述(見偵續卷第49頁),並無何不相符合之處;⑵公司行號需向他人借款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計畫擴張經營、應收帳款遭拖欠而一時無法周轉等,均不無可能,非僅於該公司行號處於負債狀態,方會產生借款需求。因此,聲請意旨以被告方春木自陳有借款需求,逕而推認優品通公司於95年間即負債累累,無能力兌現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云云,實屬無據。另依聲請人所陳,被告楊女佩提出優品通公司支票作為前開705 萬元借款之擔保,係聲請人自行要求所致(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楊女佩交付該等支票,乃係被動的在聲請人要求下始為提出,是即令該等支票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有無法兌現之可能,且被告方春木並同意被告楊女佩持該等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亦難以此推認被告2 人有計畫以該等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主觀詐欺意圖。因此,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調查被告方春木之經濟狀況及優品通公司之營運情形,並無何違誤之處;⑶一般人會向他人借款使用,多係因自有資金不足所致,此乃社會交易之常態,是將款項貸予他人之人,面對他人以借貸為由而向之取得款項時,自當自行評估借款人可能因資金不足而無法依約償還款項之風險,以決定是否貸予款項與他人,要難以借款人日後無法清償借款,即推認借款人有施用詐術而向貸款人行騙之情。本件依聲請人歷來之主張,聲請人交付款項與被告楊女佩,無論係供優品通公司周轉或供楊女佩經營葳亞精品館使用,楊女佩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是聲請人於貸予款項時,本即得以瞭解優品通公司或楊女佩有資金不足之情形,而應自行評估貸予款項後難以取回之風險,實難遽謂被告楊女佩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而對其行騙。況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迄於98年2 月間農曆年前,尚有匯款至被告方春木帳戶(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聲請人無論係因優品通公司需款周轉,或因楊女佩需款經營葳亞精品館,均願貸予款項,準此,被告楊女佩實無必要如聲請意旨所言,需以謊稱經營葳亞精品館為藉口,而使聲請人同意貸予款項;⑷被告方春木授權楊女佩開立優品通公司支票,乃係優品通公司支票正常開立、兌現時之事,而被告方春木提出切結書及存證信函表示楊女佩有偽開支票之情,乃係被告方春木已認知其將遭追索龐大票據債務時之事,2 者情狀顯有不同,是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方春木有授權楊女佩開立支票,又同時謂被告方春木係為自保而令楊女佩簽立切結書並寄發存證信函,要與常理無違,實無聲請意旨所稱自相矛盾之情;⑸裕品康公司係於本件案發後之98年4 月24日方成立,是即令該公司如聲請意旨所言,係屬空頭公司,亦難以此一事後發生之情狀,論謂被告2 人先前即有詐騙聲請人之情;⑹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言,被告楊女佩所交付之優品通公司支票,日後發生無法兌現之情形者,係於97年10月後所開立之遠期支票,而其貸予楊女佩之款項,係由其大眾銀行帳戶支出,且若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則多係匯至楊女佩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38頁)。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大眾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被告楊女佩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優品通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之交易明細核閱結果,於97年10月至98年3 月間,聲請人自其大眾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匯款至被告楊女佩郵局帳戶之款項,分別為97年10月之137 萬元(提領現金)、97年11月之99萬元(提領現金)、97年12月之127 萬元(提領現金)及110 萬元(匯款)、98年1 月之40萬元(提領現金)及35萬元(匯款)、98年2 月之26萬元(提領現金)及21萬元(匯款),共計595 萬元(提領現金數額為429 萬元、匯款金額為166 萬元);又聲請人大眾銀行帳戶內所兌現之優品通公司支票金額,分別係97年10月之115 萬2000元、97年11月之69萬2000元、97年12月之136 萬3000元、98年1 月之71萬5000元、98年2 月之56萬5000元、98年3 月之23萬元,總計有471 萬7000元。是由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情狀觀之,被告楊女佩於97年10月至98年3 月間,最多僅自聲請人處取得595 萬元(此數額尚不考慮聲請人所提領之現金,並非交付與被告楊女佩之情形),然聲請人此段期間所兌現之優品通公司支票,金額則有471 萬7000元,2 者差距僅有123 萬3000元,以聲請人與被告楊女佩間之借貸總額觀之,此差額尚非甚鉅;更有甚者,於優品通公司支票發生退票情形前之98年2 月、3 月,聲請人持優品通公司支票而為兌現之金額,尚高於聲請人交付與被告楊女佩之款項。而衡以常情,被告2 人若果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圖,當會設法於支票仍能兌現期間,自聲請人處取得遠高於支票兌現金額之款項,且不會發生自聲請人處取得款項金額較少之狀況下,仍兌現較高額之優品通公司支票,準此,益徵被告2 人並無詐騙聲請人之情。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據之其他事由,均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敘明,而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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