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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毅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毅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豪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陳毅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且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3 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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