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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除於警局坦承向綽號「洋歌」之男子以新台幣十萬元同時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準備出售牟利,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情不諱,渠嗣於查獲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警方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此亦坦認屬實,且稱警詢筆錄所載與伊所供大致相符,渠警詢之供詞確出於自由意識無誤。足見上訴人警詢之自白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係在伊毒癮發作,精神狀態不穩,任由警方誘導下所為情形,其任意性要無疑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本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關於訴訟程序及有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所列事項外,並不調查證據。是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喚辣妹撞球場負責人或其員工,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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