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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清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清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清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而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易字第528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該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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