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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俊農 民國62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6 月10日雄檢泰崎98執從1592字第81205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係異議人持有之物,並非贓物,期間並無被害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未據宣告沒收,即應發還異議人。異議人遂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惟該署僅准予發還異議人所有之1 千元,剩餘之現金95,000元拒絕發還異議人,其執行指揮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剩餘之扣押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系爭現金95000 元,係因異議人於民國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7197 號案內,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有罪,惟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8 年,異議人仍不服再提上訴後,於98年2 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判決書、89年度檢總管字第15936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有罪判決,依據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此部分判決已被撤銷之本院為之。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3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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