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
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伍仟零參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茶葉鋁箔袋伍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成功路口,與共同搭乘車號六K—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抵達該地點之戊○○、乙○○及綽號「忠哥」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商談毒品相關事宜後,旋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取得以茶葉鋁箔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淨重共五千零三十九公克),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原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以茶葉鋁箔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且在其所駕駛之車號六K—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以茶葉鋁箔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在前開路口之超商碰到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因「忠哥」說甲○○在長庚住院,其便向「忠哥」借車去長庚醫院,茶葉鋁箔袋及現金原本即放在車內,其抵達醫院時,怕現金放在車上不安全,所以暫時放在口袋內保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成功路口,與戊○○、乙○○及綽號「忠哥」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交談後,駕駛戊○○等三人先前所乘坐之六K—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離去,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上開地點時,為警查獲,當時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放有五包茶葉鋁箔袋等情,業據查獲員警庚○○、己○○、丁○○證述明確,且其三人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在前開地點與綽號「忠哥」者交談後,向綽號「忠哥」者借車離去,於駕車返回該地點時為警查獲,茶葉鋁箔袋五包係放置在右前座腳踏板上等語在卷,於警訊中供稱:「忠哥」與戊○○、乙○○係共乘一輛車自屏東前來等語在卷,足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扣案之以茶葉鋁箔袋包裝之物品共五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以茶葉鋁箔袋包裝物品五包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扣案之以茶葉鋁箔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於為警查獲時,確係在被告持有中一節,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五千零三十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六十四至七十九,純質淨重共三千六百十九公克之情,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可佐,則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純度高達百分之六十四至七十九綜合判斷,此批毒品之市價至少有上百萬元,而據被告供稱:與「忠哥」僅見過一次面,係透過甲○○而認識,不知如何與「忠哥」聯絡等語(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綽號「忠哥」者並不熟識,則綽號「忠哥」者豈有於將車輛交由被告駕駛時,隨意將市價高達上百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右前座之腳踏板上,使與其不熟識且無從聯絡之被告可輕易發現該物品之存在,而任令該批價值匪淺之物品處於可能不見之危險狀態?顯見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乃綽號「忠哥」者原本即放置在車上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是被告駕駛六K—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離開上開地點時,該自小客車上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係被告自不詳地點取得而放置在車上等節,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觀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則其駕車至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之目的,顯非用以供自己吸食甚明;另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一同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顯見戊○○、乙○○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係於與「忠哥」及戊○○、乙○○二人交談後旋駕車離去,至不詳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之情,已如前述,又戊○○、乙○○及綽號「忠哥」三人,自被告駕車離去時起至被告返回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止,仍停留在上開地點一節,則據證人己○○、丁○○證述明確,則由戊○○、乙○○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係於與戊○○、乙○○及綽號「忠哥」三人交談後始駕車離去,戊○○、乙○○、「忠哥」三人於被告離去後仍留在上開地點等候,及被告於離去後即至不詳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綜合觀之,應足認被告係為圖與戊○○、乙○○進一步商談毒品買賣事宜,而前往不詳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其係為圖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甚明。至被告於駕車離開前雖曾與戊○○、乙○○及綽號「忠哥」三人交談,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其等係在商談買賣毒品之事,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與戊○○等三人交談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㈣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與被告、被告父親之交情均不錯,與「忠哥」僅見過一、二次面,最後一次跟「忠哥」聯絡係在其至長庚住院很久以前等語在卷,則由被告、「忠哥」二人與甲○○之交情及甲○○最後一次與「忠哥」聯絡之時間綜合觀之,被告實無須透過「忠哥」之告知即可得知甲○○住院之事,況甲○○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已出院,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長庚院高字第0一二七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則為同年月三十日,與甲○○出院日已相隔八日,被告實無於甲○○出院一個禮拜後再行前往探病之理,是被告辯稱乃「忠哥」告知甲○○住院而借車前往探病云云,實為事後掩飾其駕車離去真實目的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被告,當日係一起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向乙○○之大嫂借款云云,亦為掩飾被告犯行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漏未斟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欄誤載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二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伺機出售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由圖卸刑責,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未將毒品販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淨重共五0三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茶葉鋁箔袋五個,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本案毒品之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二個、現金新台幣九萬六千元、帳冊一本,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