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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請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郁丹

      吳玫君

      陳阿雪

      蔡文常

      倪蕭秀英

      王增男

      陳劉月妹

      林玉蓉

      莊淑真

      何寶丹

      蔡嘉興

      何珈孜

      何黃春香

      黃玉琴

      呂朱雙枝

      袁秀枝

      左莉華

      莊治

      黃香清

      林世宏

      李曾秋霞

      李金龍

      林玉進

      蕭許阿杏

      鄭銘泰

      陳胡秀錦

      姜莊金秀

      袁政男

      黃崇銘

      徐林笑

      王文賢

      黃莊春心

      吳正得

      唐高秀枝

      周克任

      曾左献枝

      陳寶榮

      張李秀花

      林德昌

      林蔡賴

      林莊玉琴

      林進旺

      方玉霞

      陳德芳

      陳德瑞

      陳咨樺

      簡澤良

      陳國安

      簡進福

      潘吉雄

      陳國顯

      陳華國

      陳許秀錦

      簡景龍

      蔡萬進

      黃明超

上列聲請人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476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袁秀枝」、「袁政男」

年籍資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關於「姜莊金秀」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關於裁定之更正亦應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袁秀枝」、「袁政男」、「姜莊金秀」年籍資料之記載有如上之錯誤,然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5號案件中到庭並經不起訴處分之當事人,確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袁秀枝」、「袁政男」、「姜莊金秀」3 人(見100 年度選偵字第45卷二第224 、232 、344 頁),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9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