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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箐廖華君吳佳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榮村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村與童建森、童喬瑜素不相識,亦無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於不詳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童建森、童喬瑜之同意,即逕自分別在童建森之母傅玉容所簽發、童建森之父童順禮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 紙背面,均各偽造童建森、童喬瑜2 人之簽名及印文,藉以偽造童建森與童喬瑜之背書後,進而於民國93年間持上開不實背書之3 紙支票,以童建森與童喬瑜作為民事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童建森與童喬瑜給付票款,待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於99年間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童建森之薪資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童喬瑜與童建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10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童順禮、童建森、童喬瑜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3 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3 張支票均係童順禮交付給伊。童順禮在90、91年間開始陸續向伊借錢,伊所持有傅玉容所簽發92年7 月24日到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25萬元之2 張支票已於當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童順禮為免再跳票,避免遭銀行拒絕往來,而要求伊再借予資金。伊一方面為顧及傅玉容之債信,一方面為了自己債權之擔保,乃要求童順禮再行交付支票增加背書以為擔保,始願意再次出借金錢,是童順禮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始有其二名子女童建森、童喬瑜之背書,且因如此,被告方於92年7 月24日,又允諾出借35萬元予童順禮夫妻,被告並無於系爭支票上偽造童建森、童喬瑜背書之行為。後來伊找不到童順禮,經追償聯絡後,傅玉容告訴伊童喬瑜的電話,伊才把電話號碼記載在支票後方,以免遺忘等情。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童建森、童喬瑜素不相識;被告於93年間,持由傅玉容所簽發,有童順禮、童建森、童喬瑜等人背書之系爭3 紙支票,以傅玉容、童順禮、童建森、童喬瑜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雄簡字第634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傅玉容、童順禮、童建森、童喬瑜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告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94年7 月4日確定。被告嗣於99年2 月間,持前述93年度雄簡字第6346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99年2 月24日雄院高99司執夏字第17174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9年10月間,持前述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准許其得於債權額內,直接收取童建森、童喬瑜之薪資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童建森、童喬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系爭3 紙支票影本、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6346宣示判決筆錄、前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6346號民事簡易案件卷、99年度司執字第17174 號卷查核無訛,自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系爭3 紙支票後方童喬瑜、童建森背書之真正及被告取得系爭3 紙支票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童建森固於偵查中指稱:系爭支票上的童建森簽名不是伊親簽的,印章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系爭票據,伊問過伊父母(即童順禮及傅玉容),伊父母均稱不知道有以伊名字背書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童喬瑜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在系爭3 張支票上蓋章及簽名,也沒有見過系爭3 張支票,伊問過伊父母(即童順禮及傅玉容),他們說沒有代為蓋章及簽名,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上會有伊的簽名及蓋章。0000000000號是伊5 年前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5頁);證人傅玉容於偵查中證陳:系爭3 張支票是伊同意童順禮向被告借的,支票上面的童喬瑜、童建森的簽名、蓋章是誰寫的伊不知道。伊沒有提供童建森、童喬瑜的個人資料或童喬瑜的電話給被告,亦未帶童建森、童喬瑜去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3頁、第35頁);證人童順禮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系爭3 張支票是伊開給被告,向被告借款。伊當時只有在支票背後蓋伊及崇帆企業有限公司的章,支票後方童喬瑜、童建森的簽名、印章是何人所為伊不知道,伊並未看過系爭支票後方童喬瑜、童建森的印章,亦未曾告知被告伊子女的電話。伊開出的支票跳票後,被告並未要求伊在支票中增加擔保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㈠第55 頁至第58頁)。惟:

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童建森、童喬瑜係於其等之薪資或財產在99年間遭被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始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其2 人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指述,攸關其2 人自身民事清償責任之成立與否。證人童順禮、傅玉容則為告訴人童建森、童喬瑜之父母,證人童順禮、傅玉容均自承系爭3 紙支票係由傅玉容簽發後,由童順禮持向被告借款(僅否認曾以童建森、童喬瑜之名義在支票後面背書),是證人童順禮亦同為系爭3 紙支票之經手人,無法完全排除系爭3 紙支票背面之童喬瑜、童順禮背書係由證人童順禮所為之可能性,且迄今證人童順禮、傅玉容仍積欠被告相當借款或票款債務尚未清償,足見本案判決結果與證人童建森、童喬瑜、童順禮、傅玉容等人實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並非一致,是證人童建森、童喬瑜、童順禮與傅玉容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而無偏頗之虞,自均應詳加審認。

⒉觀諸卷附系爭3 紙支票之記載,系爭3 紙支票後方均有童建森、童喬瑜之印文及簽名,並記載童建森、童喬瑜之身分證號碼與童喬瑜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比對前揭系爭3 紙支票後方童建森、童喬瑜簽名之字跡,與證人童建森於92年7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於100 年8 月4 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簽名、證人童喬瑜於92年8 月22日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於100 年8 月4 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前後兩者之簽名並非相同,是證人童建森、童喬瑜於偵查中證稱系爭3 紙支票上童建森、童喬瑜之簽名均非其等親簽等語,固屬可信。然再比對系爭3 紙支票後方童建森、童喬瑜之簽名與該等支票後方被告之簽名,兩者之字跡亦非相似,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遽指系爭3 紙支票後方之童喬瑜、童建森簽名應均係被告偽造,已屬率斷。

⒊再者,系爭3 紙支票後方所記載之童建森、童喬瑜身分證號碼,經核均與童建森、童喬瑜本人之身分證號碼相符,另系爭3 紙支票後方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亦確係證人童喬瑜於92年10月22日至94年8 月2 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除經證人童喬瑜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童喬瑜、童建森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5日法大字第1000390054號函暨所附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定。衡以個人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均屬個人私密資訊,如非親友或有特別目的,一般人實無從輕易獲知他人之前揭資訊,本件被告與證人童建森、童喬瑜素不相識,僅與證人童建森、童喬瑜之父母即證人童順禮夫妻因借款事宜而有所接觸,此經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童順禮、傅玉容之證述一致。倘非證人童順禮或傅玉容之告知或曾交付被告童建森、童喬瑜之個人資料,被告究係如何憑空得知童建森、童喬瑜之身分證號碼及童喬瑜持用之電話號碼,顯存疑問。對此證人傅玉容於偵查中證稱:伊貸款的時候,有將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而且有提供伊家人的戶籍謄本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有伊兒女資料(見偵查卷㈢第33頁);證人童順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以:伊曾經為了借款,將伊全家的戶籍謄本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觀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由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人:郭碧霞;義務人兼債務人:童順禮、傅玉容)手續時所附之相關資料,其內確有傅玉容之全戶戶籍謄本(見影偵卷㈥第17頁、第18頁、偵查卷㈠第54之1 頁至第63頁),足認證人傅玉容、童順禮證稱其等曾交付其等全戶戶籍謄本予被告乙節,固非無據。然參佐證人童順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沒有告訴過被告伊兒女的電話,伊不知道被告如何查來伊女兒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㈠第57頁),證人傅玉容於偵查中亦稱:其從未告知被告童喬瑜之電話號碼等語,是依證人童順禮、傅玉容之證詞,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何能得知童喬瑜之電話號碼,並據以填載於系爭支票背面,公訴人對此並未加以說明或舉證證明,遽謂系爭支票後方童喬瑜、童建森背書之相關資料均係被告所偽造,亦難逕採。

⒋復就犯罪之動機而言,本案肇始於證人童順禮因資金周轉之需求,於91、92年間,先後多次持票向被告借款,證人童順禮於向被告借款之前,與被告並無日常往來。且證人童順禮於92年間,已背負逾千萬元之高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係以以債養債之方式向被告借款等情,迭經證人童順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是依證人童順禮與被告間之互動情況,係證人童順禮因自身資金之調度需求,而主動向被告借款,並非被告有求於證人童順禮,倘若被告評估債務人即證人童順禮之財務狀況、借款金額及借款之風險,認需他人背書以供擔保,自可於借款時,即要求證人童順禮在支票後方增加背書,何需於出借款項予證人童順禮後,再自行於支票後方偽造他人背書,而自招偽造文書之刑責。況且,設若系爭支票後方之童建森、童喬瑜背書均係被告所偽造,審諸被告之目的,無非係事後透過該等偽造之背書,提高其債權獲償之可能性,然於被告持系爭3 紙支票對童建森、童喬瑜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後,實無法排除童建森、童喬瑜接獲法院通知,出面否認背書真正之可能性,如此被告非僅未能達成其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目的,反將因而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被告有無甘冒上開風險之必要,實非無疑。

⒌至證人童順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陳:92年7 月24日到期的票被退票後,伊在前1 、2 天,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伊的錢籌不出來,要被告再借伊錢讓伊軋票。剛開始有退票,後來被告有存35萬元到伊太太支票戶頭裡,讓票兌現,因為那時還沒拒絕往來,伊跟被告說這筆錢算伊跟他借的,伊再找機會還他。92年7 月24日過1 、2 天後,伊即開始跑路,被告就找不到伊。系爭3 紙支票都是伊在92年7 月24日前開給被告,多久之前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似暗指其與被告於92年7 月24日後即未曾見面,系爭3 紙支票背後童喬瑜、童建森之背書應係被告所偽造。惟被告持有傅玉容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金額35萬元,發票日92年7 月24日之支票,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金額40萬元,發票日為92年7 月28日之支票各1 紙,經被告屆期提示後,先後於92年7 月24日、92年7 月2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持有傅玉容所簽發本票號碼NC0000000 號,金額25萬元,到期日為92年7 月24日之本票1 紙,經被告於92年7 月24日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高雄市農會楠梓分部支存戶傅玉容於92年8 月15日遭拒絕往來等節,有上開支票2 張、本票1 張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高雄市農會100 年10月27日高市農信(楠)字第1000001714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戶退票紀錄卡附卷為憑(見影偵卷㈠第4 頁至第8 頁、本院卷㈡第19 頁 、第20頁)。又被告於92年7 月24日曾匯款35萬元至傅玉容高雄市農會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被告所持有證人傅玉容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既於92年7 月24日即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見童順禮夫婦斯時之資金周轉顯已失靈,依證人童順禮前揭所言,被告於92年7 月24日遭退票後,竟未要求證人童順禮另行簽發票據或提供擔保,僅依證人童順禮於電話中片面請託,即又匯款35萬元至傅玉容前開支票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被告辯稱其當時要求證人童順禮再行交付支票增加背書,始願意再次出借35萬元,應較為可採。

⒍再以,關於證人童順禮及被告間借貸往來之情形,證人童順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在偵查中稱,你是以債養債方式,是何意?)是,譬如說票3 月1 日到期,伊沒有錢付票款,伊就在2 月底去找被告,請被告再借伊錢,扣掉利息,伊再開1 個月或2 個月的票給被告。(問:系爭3 張票都是你先開給被告,到期日都是押償還日?)是,是92年7 月24日以前開給被告。(問:依照你與被告借錢的情形,你通常都是償還日與借款日相隔多久的票?)如果有數張支票,第一張開1 個月,第2 張開2 個月,金額是伊與被告談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觀以系爭3紙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10月7 日、92年10月15日、92年11月7 日,倘如證人童順禮所言,其係陸續以開票展延還款期限之方式向被告借款,且其通常交付被告之支票,借款日與發票日(即償還日)之時間不致相隔過久,何以其於92年7 月24日前不詳時間,即已同時開立發票日係3 、4 個月以上之系爭3 紙支票,亦徵證人童順禮所稱系爭3 紙支票均係其於92年7 月24日前即行交付予被告,其於92年7 月24日後即未曾與被告私下見面等語,尚屬有疑,無從逕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證明確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
├──┼─────┼────┼──────┼─────┼──────┤
│ 1. │FA0000000 │傅玉容  │92年10月7 日│25萬元    │高雄市農會信│
│    │          │        │            │          │用部楠梓分部│
├──┼─────┼────┼──────┼─────┼──────┤
│ 2. │FA0000000 │傅玉容  │92年10月15日│25萬元    │高雄市農會信│
│    │          │        │            │          │用部楠梓分部│
├──┼─────┼────┼──────┼─────┼──────┤
│ 3. │FA0000000 │傅玉容  │92年11月7日 │25萬元    │高雄市農會信│
│    │          │        │            │          │用部楠梓分部│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