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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培維余銘軒毛妍懿

  • 被告
    黃全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壽 郭素君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壽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素君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全壽為製造其受僱於公司而有穩定收入之假象,以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竟聽從梁銀相(已歿)之建議,於民國93年9 月21日虛設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20之14號1 樓之臣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臣福公司),並自93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以每月數千元之代價,聘請其友人郭素君擔任臣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在臣福公司內接聽電話、打掃等工作,是郭素君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黃全壽、郭素君、梁銀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黃淑芬(另案通緝中)均明知臣福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公司,實際上並無商業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郭素君於93年10月27日以臣福公司新任負責人之身分,接受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訪問,並由稅捐機關據以存查後,再出具委託書,由黃全壽委託不知情之大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潘慶星向稅捐機關代領臣福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並由黃全壽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梁銀相、黃淑芬,復由梁銀相、黃淑芬於93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臣福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174 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1,650 萬9,182 元,作為臣福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4、16、18至30、32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持以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4、16、18至30、32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498 萬5,490 元。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稽查,發現臣福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黃全壽及郭素君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2 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黃全壽固坦承為辦理個人之信用貸款,而虛設臣福公司,該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並以每月8,000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郭素君擔任臣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在臣福公司內幫忙接聽電話。且不爭執臣福公司有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74 張,銷售金額合計1 億1,650 萬9,182 元,作為臣福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並供如附表所示之32家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4、16、18至30、32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持以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合計498 萬5,49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成立臣福公司是要去辦個人信用貸款,當初是找陳金龍做公司負責人,但伊不讓陳金龍以臣福公司名義去向銀行借款,陳金龍就不願再當負責人,伊就叫郭素君來當負責人,陳金龍與郭素君都是伊四叔的歌仔戲團的團員。伊將臣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陳金龍變更為郭素君,有經過郭素君之同意。又伊是在某個推拿店認識梁銀相,梁銀相私下去找郭素君,說要用臣福公司名義作一些生意,郭素君把這個情形跟伊講,伊說看郭素君要怎麼做就去做,後來臣福公司虛開發票給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云云。 (二)訊據被告郭素君固坦承有以每月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全壽,負責在臣福公司內打掃、接聽電話,並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予黃全壽,且不爭執臣福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卻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74 張,銷售金額合計1 億1,650 萬9,182 元,作為臣福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並供如附表所示之32家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4、16、18至30、32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持以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合計498 萬5,49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演歌仔戲的,黃全壽在歌仔戲團那邊出入,叫伊沒有戲演時就去臣福公司接聽電話、打掃,並說會補一些薪水給伊。有一次黃全壽說要幫伊辦勞保,伊才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給黃全壽,不知道伊竟會變成臣福公司負責人,伊沒有同意擔任臣福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伊不認識梁銀相及黃淑芬,臣福公司虛開發票給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全壽於93年9 月21日申請設立臣福公司,並由第三人陳金龍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改由被告郭素君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臣福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羅火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於93年初在臺中一位修道老師處認識黃全壽,回到高雄後,伊那時無工作,在臣福公司剛成立時,黃全壽請伊去臣福公司那裡接接電話,那時也沒有什麼電話好接。黃全壽沒有付伊薪水。臣福公司成立時本來是一個陳金龍當負責人,但陳金龍不要,才找郭素君當負責人,伊知道郭素君當負責人的事。伊在臣福公司接電話期間,那裡沒什麼營業,黃全壽也沒有在那家公司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至27頁),復有臣福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3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至92頁),堪可認定。 (二)又臣福公司雖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然卻經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74 張,銷售金額合計1 億1,650 萬9,182 元,作為臣福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並供如附表所示之32家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4、16、18至30、32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持以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合計498 萬5,490 元等事實,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5 、6 、11、14、22、24、26、30所示公司人員張文澤、謝權智、薛少玲、麥勝焜、杜建賢、陳文慶、李仕堂、郭炯宏、蔡振輝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65頁反面至66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影本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徵銷明細清單、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全球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影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寶光企業有限公司疑似為虛設行號而將該公司負責人移送偵辦之移送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影本(寶光企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人員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佳樂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全明之談話紀錄、臣福公司開立予佳樂電機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7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70202921號函(說明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泰宏貿易有限公司稅籍狀況為「尚有違欠,暫緩註銷」,早已無在營業地址營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202658號函(說明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錩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屬異常營業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臣福公司不實發票一事,而對該公司裁處之處分書影本、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影本、臣福公司開立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鼎富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3張、鼎富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影本、臣福公司在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申請之帳戶交易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影本、臣福公司開立予原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 張、臣福公司開立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新宏貿易有限公司承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尚太旺有限公司收受、開立不實發票之告發書及其附件影本、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明耀興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明耀興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告發書及其附件影本、臣福公司開立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久揚廣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臣福公司開立予如附表編號19之冠田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臣福公司開立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達紘機械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人員對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海佳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訪談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海佳國際有限公司之告發書影本、臣福公司開立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大麥創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臣福公司開立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利祁貿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臣福公司開立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臣福公司在星展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7所示聯策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說明書影本、臣福公司開立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信陽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上哲企業社說明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耀星昇企業有限公司之告發書及其附件影本、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靖登實業有限公司說明書影本、稅捐稽徵裁處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7480號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 卷《下稱告發一卷》第15至19、21、24頁、告發二卷第267 、274 、282 至283 、288 、290 至292 、294 、296 至303 、307 至311 、320 、349 至350 、352 至353 、359 至361 、365 至366 、369 至371 、374 至375 、388 至389 、393 至394 、407 至411 、413 、416 至425 頁、告發三卷第428 至433 、436 至438 、472 、475 至477 、479 、491 至493 、504 至516 、541 至575 、578 至579 、585 至601 、603 至612 、615 至616 、619 至620 、623 至634 、667 至670 頁、告發四卷第713 、719 至720 、723 、736 、741 至742 、745 、756 至759 、763 至765 、788 至789 、795 、799 至810 、814 、819 至820 、822 至825 、830 、832 至836 、839 至840 、847 至858 、871 、879 至880 、887 至888 、890 至898 、901 至904 頁、偵二卷第5 至20頁),堪可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是為了辦小額貸款,需要在職證明,才去申請設立臣福公司,伊掛員工的名義,伊僱請郭素君接聽銀行的電話,以證明伊有在臣福公司工作,伊有跟郭素君講清楚。一開始伊先找陳金龍當負責人,約定用各自的名義向銀行辦貸款,但公司執照下來後,陳金龍說要用公司名義貸款,經伊拒絕,陳金龍就說不要作負責人了,伊才找郭素君。伊找郭素君時,有說要以郭素君為臣福公司負責人。伊第一次跟郭素君拿身分證、印章是會計師要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時,跟郭素君拿的,拿的時候有跟郭素君講要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素君,沒有說是要幫郭素君辦勞保,伊拿到後,交給會計師辦完公司登記後就還給郭素君。後來國稅局來問說為何公司設立後沒有領發票,伊才去領發票,領發票前,伊有把會計師說負責人要去國稅局接受訪談的事轉告郭素君,是伊叫郭素君去國稅局接受訪查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24至25頁、訴字卷第29至30、35頁)。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蔡金水於93年10月27日對臣福公司負責人進行實地訪問時,所製作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主管人員)簽章」欄內有「郭素君」之署名及印章各1 枚,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75122號函所附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1頁正反面)。而營業人申請設立登記時,須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或營業人訪問卡上簽名,方能領取統一發票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3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23313號函及所附財政部訂定營業稅稽徵業務手冊節錄內容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8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3 至127 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郭素君確有同意擔任臣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93年10月27日以臣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接受稅務員蔡金水之訪問,以使臣福公司得以領用空白統一發票無訛。是被告郭素君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成為臣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四)被告黃全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在成立臣福公司約半年以前,在十全路的推拿店認識梁銀相。伊與梁銀相聊到設立公司、辦理營業項目登記的事時,覺得梁銀相頗內行,梁銀相叫伊去申請公司,伊就先出資去辦,並請梁銀相幫忙取公司名字,營業項目也是梁銀相在處理,臣福公司內是伊、梁銀相及其妻黃淑芬說了算。後來臣福公司換成郭素君的名義後,梁銀相說臣福公司放著不用太浪費,向伊借用臣福公司名義要作省油器及土地的買賣,如果有賺錢再補貼伊,伊就把臣福公司領到的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交給梁銀相去處理,郭素君知道伊交付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給梁銀相的事,因為公司的發票、大章在公司抽屜裡,但小章是郭素君保管,伊跟郭素君講後,郭素君才拿出來。伊知道梁銀相與黃淑芬在自立路與九如路的寶華銀行樓上11樓有自己的辦公室,並僱用5 、6 位業務,但沒有自己的公司名稱,所以才來向伊借用臣福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24至25頁、訴字卷第29至35頁);證人即大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潘慶星於偵訊中證稱:大慶記帳士事務所有於93至94年度為臣福公司記帳,本件是黃全壽出面委託辦理變更負責人及領用發票、報帳記帳。臣福公司負責人帶身分證正本親自至國稅局接受訪查,由國稅局填訪查紀錄表後,伊才能去領發票。伊領完發票後,剛開始都是由伊送到大榮高中斜對面的臣福公司,交給黃全壽,送2 、3 期後,黃全壽要伊改送去九如路給黃淑芬,伊是在黃淑芬那裡認識梁銀相。伊為臣福公司送發票及收發票都是2 個月一期,各收送一次,買發票的時間也都固定,臣福公司都是買手開發票,每期都買1 、2 本,每期都有買三聯式發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正反面)。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3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23313號函及所附以臣福公司名義於93年10月29日出具之委託潘慶星向國稅局購買統一發票之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3 、128 頁)。而被告郭素君曾於93年10月27日以臣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接受稅務員蔡金水訪問,以使臣福公司得以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綜上,足認本案係先由被告郭素君接受稅務員訪問,順利取得空白統一發票後,再由被告黃全壽將臣福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第三人梁銀相、黃淑芬,並同意其2 人對外開立臣福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郭素君主觀上亦明知黃全壽將臣福公司統一發票及大小章交付予梁銀相及黃淑芬一事。 (五)被告2 人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黃全壽為43年1 月26日出生之人,被告郭素君為62年4 月8 日出生之人,於93、94年間已分別為滿50歲、31歲之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郭素君雖不識字(業據其供述在卷),然其自承從事歌仔戲團之工作,衡情,並非毫無社會閱歷。而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須負擔一定之法律義務與責任,且虛設行號常涉及買賣發票、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不法行徑,從事正當商業行為之營業人應不至有借用其他公司行號名義或統一發票行交易行為之必要等情事,屢經大眾傳播媒體大幅報導,早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聞共知。被告2 人既均為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參與社會活動多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2 人均明知臣福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卻向稅捐機關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將發票及臣福公司大小章交予第三人梁銀相、黃淑芬,任由其等以臣福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充當其他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可持之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2 人對於梁銀相、黃淑芬虛開臣福公司統一發票及梁銀相、黃淑芬以此方式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等情事,主觀上應有所知悉。縱被告2 人不知梁銀相、黃淑芬究係開立臣福公司統一發票予何公司行號,以及幫助何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亦無解其2 人以此方式與梁銀相、黃淑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責。是被告黃全壽辯稱:伊將臣福公司發票及大小章交給梁銀相,之後開發票的事伊都不知情云云;被告郭素君辯稱:伊不認識梁銀相及黃淑芬,臣福公司虛開發票給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云云,均無從資為對其2 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情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與梁銀相、黃淑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是應就被告2 人上開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第71條第1 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2人而言並無較有利。 3、被告2 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2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4、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部分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2 人。 5、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6、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全壽、郭素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黃全壽、第三人梁銀相、黃淑芬雖不具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該身分之被告郭素君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臣福公司為虛設公司,卻仍由被告郭素君擔任人頭負責人,設法取得空白發票後,再由被告黃全壽交付予第三人,供他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充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合計金額高達1 億1,650 萬9,182 元,並因此幫助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4、16、18至30、32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達498 萬5,490 元,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及國家營業稅之課徵,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郭素君係應被告黃全壽之要求,始擔任臣福公司名義負責人,犯罪情節較被告黃全壽為輕,被告2 人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收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各該減得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全壽為申辦貸款,竟聽從梁銀相(已歿)之建議成立虛設公司,製造不實交易以增加信用,遂徵得被告郭素君同意擔任臣福公司人頭負責人後,2 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素君交付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黃全壽,被告黃全壽則利用不知情之大慶記帳士事務所潘慶星於93年9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送臣福公司負責人變更申請件,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93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1 日)准予變更備查,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全壽、郭素君共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全壽申請設立臣福公司後,先由第三人陳金龍出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嗣被告黃全壽委請大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潘慶星於93年9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送臣福公司負責人變更申請相關文件,申請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郭素君,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3年10月12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臣福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4至92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郭素君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被告黃全壽之邀,同意擔任臣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冒名,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郭素君既係自願擔任臣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其提供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供被告黃全壽,再由被告黃全壽委由不知情之潘慶星代為申請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因而依申請將「臣福公司負責人由陳金龍變更為郭素君」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該登載事項本身並無不實,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臣福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公司名稱 │合計銷售額 │稅額 │發票│ │ │ │ │ │張數│ ├──┼───────────┼───────┼──────┼──┤ │1 │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292萬7,000元 │14萬6,350元 │11 │ ├──┼───────────┼───────┼──────┼──┤ │2 │全球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200 萬元 │10萬元 │6 │ ├──┼───────────┼───────┼──────┼──┤ │3 │寶光企業有限公司 │886萬3,055元 │44萬3,154元 │13 │ ├──┼───────────┼───────┼──────┼──┤ │4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 │830萬元 │41萬5,000元 │4 │ ├──┼───────────┼───────┼──────┼──┤ │5 │泰宏貿易有限公司 │704萬9,245元 │35萬2,463元 │6 │ ├──┼───────────┼───────┼──────┼──┤ │6 │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01萬元 │35萬500元 │4 │ ├──┼───────────┼───────┼──────┼──┤ │7 │晟紘建設有限公司 │681萬1,511元 │34萬574元 │13 │ ├──┼───────────┼───────┼──────┼──┤ │8 │錩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53萬元 │27萬6,501元 │5 │ ├──┼───────────┼───────┼──────┼──┤ │9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36萬4,000元 │26萬8,200元 │1 │ ├──┼───────────┼───────┼──────┼──┤ │10 │金晶雅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25萬元 │7 │ ├──┼───────────┼───────┼──────┼──┤ │11 │鼎富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500萬元 │25萬元 │13 │ │ │司 │ │ │ │ ├──┼───────────┼───────┼──────┼──┤ │12 │原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9萬966元 │22萬4,549 元│8 │ ├──┼───────────┼───────┼──────┼──┤ │13 │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 │417萬5,351元 │20萬8,767 元│7 │ ├──┼───────────┼───────┼──────┼──┤ │14 │新宏貿易有限公司 │389萬4,900 元 │19萬4,745 元│7 │ ├──┼───────────┼───────┼──────┼──┤ │15 │尚太旺有限公司 │377萬5,790元 │18萬8,790 元│11 │ ├──┼───────────┼───────┼──────┼──┤ │16 │杰成實業有限公司 │376萬2,000元 │18萬8,100元 │4 │ ├──┼───────────┼───────┼──────┼──┤ │17 │明耀興業有限公司 │339萬6,550元 │16萬9,828 元│4 │ ├──┼───────────┼───────┼──────┼──┤ │18 │久揚廣告有限公司 │300萬元 │15萬元 │4 │ ├──┼───────────┼───────┼──────┼──┤ │19 │冠田工程有限公司 │299萬6,000元 │14萬9,800元 │4 │ ├──┼───────────┼───────┼──────┼──┤ │20 │仲信地政事務所 │280萬元 │14萬元 │1 │ ├──┼───────────┼───────┼──────┼──┤ │21 │達紘機械有限公司 │250萬元 │12萬5,000元 │3 │ ├──┼───────────┼───────┼──────┼──┤ │22 │海佳國際有限公司 │242萬4,200元 │12萬1,210元 │2 │ ├──┼───────────┼───────┼──────┼──┤ │23 │大麥創意有限公司 │230萬元 │11萬5,000元 │3 │ ├──┼───────────┼───────┼──────┼──┤ │24 │ 騵工程行 │200萬元 │10萬元 │3 │ ├──┼───────────┼───────┼──────┼──┤ │25 │利祁貿易有限公司 │195萬元 │9萬7,500元 │2 │ ├──┼───────────┼───────┼──────┼──┤ │26 │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124萬200元 │6萬2,010 元 │4 │ ├──┼───────────┼───────┼──────┼──┤ │27 │聯策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120萬元 │6萬元 │2 │ ├──┼───────────┼───────┼──────┼──┤ │28 │信陽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109萬8,540元 │5萬4,928元 │3 │ ├──┼───────────┼───────┼──────┼──┤ │29 │上哲企業社 │100萬1,000元 │5萬50元 │2 │ ├──┼───────────┼───────┼──────┼──┤ │30 │本馥工程有限公司 │100萬元 │5萬元 │3 │ ├──┼───────────┼───────┼──────┼──┤ │31 │耀星昇企業有限公司 │76萬4,000元 │3萬8,200元 │2 │ ├──┼───────────┼───────┼──────┼──┤ │32 │靖登實業有限公司 │50萬6,385元 │2萬5,319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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