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峯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峯州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內裝電線皮之白布袋壹個,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峯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98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5日晚間18時25分許,在其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二巷10號住處2 樓房間內,因情緒低落,計劃以吸入大量濃煙窒息之方式自殺,遂將該房門上鎖後,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之內裝電線皮之白布袋,致該內裝電線皮之白布袋1 個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並足生延燒之公共危險。幸因住在上址2 樓另一房間之林峯州之姪子林正偉及時察覺該房間內冒出大量黑煙,而踢開房門入內撲滅火勢,並向當時正巡邏至附近之警員報案後,經警於上址扣得林峯州所有之打火機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峯州之母林王理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王理玉(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子林正偉(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劉冠享(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調查照片6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48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之內裝電線皮之白布袋,倘未及時撲滅,自有延燒至其他物品甚至房屋之蓋然性,而足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因情緒低落,計劃以吸入大量濃煙窒息之方式自殺,而將該房門上鎖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之內裝電線皮之白布袋1 個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係為產生濃煙而燃燒上開內裝電線皮之白布袋,其主觀上放火意思所及之物品,應僅侷限於該內裝電線皮之白布袋,而未及其他物品或住宅;至被告上揭放火行為,固有延燒至住宅之公共危險,惟此僅係客觀上有此可能性而已,本件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並有意以上揭燃燒內裝電線皮之白布袋方式延燒上開住宅,或延燒至上開住宅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低落,計劃以吸入大量濃煙窒息之方式自殺,而在自己住處房內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內裝電線皮之白布袋,致生火勢延燒至其他物品或房屋,導致他人生命、財產喪失之公共危險,誠有不該,所幸火勢業經居住於同樓另一房間之林正偉即時撲滅,而未有任何延燒,尚未釀成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林王理玉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