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88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伍貳叁公克)沒收銷毀之。
其他被訴(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楊永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65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進學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吸食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 公克,驗後淨重1.52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所出具100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參本院二卷第15頁),係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承上開法條意旨,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楊永逸身上採集之尿液,既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故凱旋醫院鑑定後於本案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偵卷第8 頁),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永逸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2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100 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1.5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1.52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100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楊永逸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永逸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2月2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65 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99年12月2 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自助新村265 號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C99733號),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警一卷第6 頁)。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於99年12月3 日以高市警左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3 月7 日起訴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5 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今左營分局於100 年2 月21日又就被告同一編號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99733號)再次移送高雄地檢署,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查覺左營分局重複移送之情事,仍於100 年4 月18日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繫屬於本院一節,有左營分局100 年2 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100 年4 月15日雄檢泰露(如)100 偵6488字第05652號函暨所附起訴書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1 頁,本院一卷第1 ~3 頁),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公訴意旨就經判決確定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再次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