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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建榮王品惠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選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葉
被告
黃莊旭子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告
李水土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吳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用以行求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黃莊旭子連帶沒收。」部分,更正為「吳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用以行求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黃莊旭子連帶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4行至第5行內,原記載被告吳葉「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部分,依照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肆、二、㈢之說明,足認被告吳葉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係25,500元,是以原判決上述部分顯有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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