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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298號
    被      告  黃議賢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8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455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賢於民國99年9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東京酒場飲酒,迄晚上11時30分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0768─JR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在大埤路42號旁,因不慎撞及李昭
    諺所駕駛之8669─XP號自小客車,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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