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健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 告 陳健清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前厝38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清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 衙羊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號7M-7447號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二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