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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警詢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吳金安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6巷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
     4月3日2330分許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與友人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XOH-603號重機車返家,於同月4日1時10分許,駕
     車蛇行至高雄市○○區○○路568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
    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
    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7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
    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