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馬延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延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延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延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 告 馬延陵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750巷134弄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延陵於民國99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夢時代購 物中心某餐廳,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晚上11時25分許,酒力未退之際,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2396-KZ號),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頂交流道,嗣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7MG/L。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被告馬延陵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2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 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7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曾 靖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