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逸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喜樂燒烤店」之記載,更正為:「喜樂天燒烤店」;證據部分:「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17號被 告 陳逸賢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9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賢於民國100 年6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喜樂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XXX—9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翌日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同日2時40分許,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2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