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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喜樂燒烤店」之記載,更正為:「喜樂天燒烤店」;證據部分:「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17號
    被      告  陳逸賢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9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賢於民國100 年6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
    路口「喜樂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
    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
    仍騎乘車牌號碼XXX—9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
    翌日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同日
    2時40分許,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
    2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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