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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6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謝三郎前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謝三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76號、98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被告前於100 年1 月24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於100 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竟於前案尚未判決前即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若不處以稍重之刑,不足令其警惕以避免再犯,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本件並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