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被告許宏洲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4 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再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