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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被告許宏洲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4 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再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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