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98-CDZ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298-CDZ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林鴻富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6mg/l之事實,惟於偵訊時辯稱飲酒後沒有注意力不集中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查獲過程有多語之情事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非其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