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益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部分如下: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爰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罰之,惟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亦不宜以罰金刑定之,故應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再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係以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而本院最後衡酌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坦承犯罪,但未於偵訊中到場,犯後態度仍非良好等綜上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為符合刑法對於初犯宜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爰予以調整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12號被 告 許益郎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1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郎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下厝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YXL-206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林埔「廟口海產店」飲酒,嗣其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再次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漢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晚上10時54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兼衡其國際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