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月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月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洪月霞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補充證據為「證人李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宋佩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2行開始,更為「經查,被告於警詢時(100年度偵字第19285號偵卷第5頁)供承於100年5月20日凌晨0時騎乘機車離開卡拉OK店,於同時35分許發生事故,於同日1時19分許,經警對被告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毫克,則被告至少於發生事故之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上揭時日開始駕駛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如下:0.48/mg/L+0.0628mg/L×79/60hr=0.56mg/L,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
二、核被告洪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前案判決全文各一份在卷可考,則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0.56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前次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卻可能造成他人及其家庭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撞傷他人,亦致自己骨折等傷害,即為明例。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社會氛圍對於酒後駕車亦係朝重罰方向(2011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之刑法第185條之3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之刑事政策,故本次被告所為,自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另兼衡其已賠償宋佩勳,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犯後態度大致良好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洪月霞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64巷1弄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霞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某處卡拉OK店內飲酒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明知已因飲酒
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騎乘車號767—BKB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於5月20日凌晨零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同盟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注
意力下降,未及注意有宋佩勳騎乘車號351-HXD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三歲兒子黃○(年籍詳卷)在前而發生擦撞。兩車
均人車倒地,宋佩勳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黃○受有手指第
四指壓傷砸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洪月霞
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並於20日凌晨1時19分許測試洪月霞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仍達0‧48毫克。
二、案經宋佩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月霞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相片8幀等在卷可稽。另依醫學
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
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乙醛去氫脢(
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
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
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
、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
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
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
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
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
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
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毫克時,肇
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毫克
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
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
論文資料)。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
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
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
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
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10
0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發生事故,於同日1時19分許,經
警對被告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48毫克,則被告至少於發生事故之時,依前揭國人
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上揭時日開始駕駛時
,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約為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如下:0.48/mg/L+0.0628mg /L
×76/60hr=0.56mg/L,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
說明,可知其肇事率約為平常之10倍以上,復參以被告於上
揭時地乃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
時,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