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嘉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嘉祐任職於上京成企業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Q-3396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楊桂珠騎乘車牌號碼PYT -58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金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未禮讓楊桂珠先行,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右轉駛入鼎金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並因緊急煞車致車輪爆胎而失控,其左前車頭遂不慎撞及楊桂珠騎乘之上開機車,楊桂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撕裂傷、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併咬合不正、右足踝撕裂傷,左手、右膝、右小腿、右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許嘉祐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本件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補充為「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範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許嘉祐任職於以搭建鐵皮屋為業之上京成企業社,本件事發時其正駕駛公司之YQ-3396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工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斯時正進行其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桂珠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19號被 告 許嘉祐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5巷11弄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Q-3396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緩車速後方能右轉駛入鼎金後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超速疾駛,並貿然轉進鼎金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後因煞車不及而闖入對向車道,致其左前車頭不慎撞及由楊桂珠騎乘沿鼎金後路由西往東方行駛之車牌號碼PYT-586號重型機車,楊桂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顎撕裂傷、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併咬合不正、右足踝撕裂傷;左手、右膝、右小腿、右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楊桂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桂珠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12 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楊桂珠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楊桂珠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顎撕裂傷、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併咬合不正、右足踝撕裂傷;左手、右膝、右小腿、右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檢察官 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