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王琁
- 被告陳妍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陳妍潔為有照駕駛)⒉被告陳妍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妍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 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重機車因未保持併行之距離,而與告訴人孫玟伶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左髖部等多處擦挫傷,竟未為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參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有在職證明1份附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如強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經濟亦無裨益,爰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被 告 陳妍潔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河濱一巷6 弄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潔於民國99年12月1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10 ─HF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通過該路段與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孫玟伶騎乘車牌號碼DWS─90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陳妍潔右前方,陳妍潔由孫玟伶之左側欲超車時,因未保持併行之距離致騎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與孫玟伶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孫玟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髖部、左手、左肘多處擦挫傷、頭暈等傷害。陳妍潔雖知悉孫玟伶於此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未停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助照護,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孫玟伶提供陳妍潔之車牌號碼供員警查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玟伶訴由高雄市政府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妍潔於警詢及偵│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訊中之供述。 │。 │ ├──┼──────────┼─────────────┤ │ 二 │⒈證人即目擊者鄭宜婷│⒈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超車│ │ │ 述。 │ 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導致│ │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玟伶│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之事實。是被告應有過失,│ │ │ 述。 │ 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 │ │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 │ │ 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 │ │ ,堪以認定。 │ │ │ │⒉證明被告知悉肇事致告訴人│ │ │ │ 受有傷害,卻未停車察看並│ │ │ │ 施以必要之救助照護,亦未│ │ │ │ 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 │ │ │ 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逃│ │ │ │ 逸之事實。 │ ├──┼──────────┼─────────────┤ │ 三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 │ │證明書、嘉德骨外科診│開傷害之事實。 │ │ │所診斷證明書、佳慶中│ │ │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 │ │ │紙。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各1 份、機車駕│ │ │ │駛人資料與重型機車車│ │ │ │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 │ │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2│ │ │ │張。 │ │ └──┴──────────┴─────────────┘ 二、核被告陳妍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嫌。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 毓 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