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方宇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方宇輝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638號被 告 方宇輝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36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輝於民國100年9月26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61號「鵝家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為 MWG-832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1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康平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4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妍 萩